欢迎访问温州社科网!
当前位置: 您当前的位置 : 温州社科网  ->  学术视野  ->  学术动态  -> 正文学术动态

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5年04月24日 来源:《光明日报》( 2015年04月24日 10版) 作者:吴汉东 王 淇

  原题:知识产权的私与公

  本周是2015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一直以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采取行政和司法的“双轨制”模式。对此,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认为知识产权是私权,应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另一种认为,知识产权涉及公共利益和创新驱动战略,应加强行政保护。

  无论是司法保护,还是行政保护,在实践过程中,都为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了必要的产权保护支撑。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同时用程序保障和有效监督解决好行政保护中滥用权力的问题,恐怕是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中特别需要强调的。

  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吴汉东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目前各国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司法保护的“单轨制”模式,即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保护模式;二是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运作的“双轨制”。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单轨制”模式为世界很多国家采用,“双轨制”模式以中国为代表,形成行政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体制。

  多年来,“双轨制”保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实际状况,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了显著贡献。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互作用、相互协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增多,进而导致这一制度本身所存在的弊端也日益凸显。笔者认为,这种弊端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保护标准多样化,缺乏统一。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普遍享有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权和行政调解权。因此,一旦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当事人就可以同时启动行政保护的行政救济程序和民事侵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基于在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标准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定职权,所以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的直接冲突,即人民法院和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知识产权案件可能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决。

  二是保护机构重叠化,缺乏效率。在“双轨制”保护模式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具有裁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

  三是保护程序独立化,缺乏衔接。我国现行的“双轨制”模式虽然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和司法的双重保护,但行政执法主体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在知识产权确权认定、侵权打击、纠纷解决方面具有专有权力,从而造成“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协作性却并不高”。

  如何克服“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上述弊端,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树立以司法保护为主导作用的保护理念,这是由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司法保护的制度优势决定的:

  第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司法保护在“双轨制”保护模式中应该发挥主导作用。这主要表现为两方面:其一,从私权救济方式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是一种界定知识财产权利形态的制度安排。因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权利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既是“私人”的权利,也是“私有”的权利。“私权神圣”和“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理念,要求国家行政机关不应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随意插手。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享有请求救济的权利,而国家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只能依照权利人的请求介入,不能主动出击。司法保护模式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动向其寻求救济时才会采取相应的措施,符合私权救济的基本要求。其二,从私权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模式中,行政机关对侵权人的罚款其实是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的一部分,而这部分罚款所得,却不能补偿给予权利人,只是作为公款上缴国库,权利人的损失最终还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这一司法途径获得赔偿。因此,司法保护模式才是寻求私权损害赔偿的最佳模式。

  第二,司法保护的制度优势,决定了司法保护在“双轨制”保护模式中应该发挥主导作用。行政保护缺乏程序保障和有效监督,容易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容易导致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一体化,即主管知识产权的行政机关不仅仅享有专利授权、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等知识产权确权的职权,同时还拥有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裁决及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权力。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管理授权主体同时也是知识产权的执法主体,集管理和处罚职能于一身,使其在行政执法时缺乏监督。目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着程序冲突、执法缺乏透明度、“以罚代刑”、执法标准不统一等突出问题。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程序公正、裁判权威、透明度高等优势,可以有效克服行政保护体制的上述弊端,更加有利于从实体和程序上维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来源:中国社科网)